(2017)川13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邓瑛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瑛,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黄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362号原告:邓瑛,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向军,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6层。法定代表人:蒲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志,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永勇,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邓瑛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建司)、第三人黄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瑛的委托代理人向军、鲜正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志及第三人黄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长城建司中标承建“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装修装饰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并任命冉小林为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黄永勇为该项目的安全负责人。在项目推进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4月23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40万元、30万元,被告项目部分别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均载明借款用于该装饰工程项目,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且由项目负责人冉小林及第三人黄永勇签字确认。以上借款共计130万元,用于被告项目部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应当由被告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长城建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虽然工程是公司中标,但已内部承包给他人,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第三人黄永勇述称,公司项目部借款属实,我是公司员工,公司给我们发了工作证,当时公司文件任命冉小林为项目部负责人,我是安全负责人,但实际项目部财务方面也是由我在负责,项目部成立前期就需要资金,借的钱也用于支付项目部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冉小林作为负责人签了字的,我也在上面签了字的,我一直用我的个人账户作为项目部的资金往来账户,公司给项目部的款就是打到这个账户上的,后来也陆续从这个账户上给原告还过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长城建司与南充市公安局签订了合同签约价为20340272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同日,被告长城建司将该工程以同等价格全部承包给了案外人何卫东,双方并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城建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南充市公安局、南充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出具《关于成立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项目部的函》中载明:“我司承建贵局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为了加强工程管理,保证合同履行,特设立‘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项目部’(简称长城建司项目部)。任命杨俊锋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由于工作需要,现任命冉小林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何金钟为现场技术人员,黄永勇为现场安全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量等工作。同时刻制‘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一枚”。同日,向南充市公安局出具《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蒲映和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冉小林同志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负责处理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相关事宜(仅限本工程)。有效期: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本工程所有项目结束为止”。2013年4月23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长城建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冉小林以“长城建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邓瑛人民币600000元,用于支付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装饰工程项目前期费用,此款转入黄永勇的工商银(6222082315000155561)此款按3分月息计算,待工程审计完毕付清本息”、“今借到邓瑛人民币400000元,此款转入黄永勇的中国银行,用于支付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装饰工程项目的外墙施工人员工资,此款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今借到邓瑛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支付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装饰工程项目的外墙施工人员工资。此款转入黄永勇的工商银行后取现支付。此款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张借条均由冉小林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第三人黄永勇亦在借条上签字证实借款属实,但三张借条均未加盖被告长城建司或长城建司项目部的印章。原告邓瑛分别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将三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第三人黄永勇的中国银行及工商银行账户。另查明,被告长城建司(甲方)与何卫东(乙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中约定:“第五条乙方承包所属单位工程均由自己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自有资金,严禁乙方以甲方提供的印章、证照、资料和本责任工程项目或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融资、借款、贷款、赊借、项目担保、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并按规定健全管理制度和会计账务。第六条收益分配,乙方承包工程的所得纯利润归乙方享有,并按财务制度分配,而对其债务、亏损、质量、安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作为工程直接责任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推卸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工程项目前期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招投标费、开办费……)均由乙方承担支付完毕实行自负盈亏……”。2013年6月27日,何卫东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何卫东在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一切工程款全部委托黄永勇负责办理。如因黄永勇在此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我本人承担。并将所有工程款转入以下专项账户: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石油路支行账号62×××44户名黄永勇”。被告长城建司遂从2013年8月19日起将该装饰工程项目进度款分次转入第三人黄永勇尾数为88344的账户。第三人黄永勇以该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2万元,2013年11月2日偿还本金12万元,利息3.56万元、2014年8月11日给付利息2万元、2014年11月10日给付利息9千元、2014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8万元,利息2万元。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该项目部负责人冉小林,其陈述上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该项目部工程开支,之所以未加盖印章是因为没有想到要盖章;另本院依职权通知该项目部会计任裕勤到庭询问,其证实他只是临时到项目部工作,不是被告长城建司的员工,项目部的所有开支由第三人黄永勇安排支付,现项目部的开支票据原件由证人保管。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银行业务凭证三张、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成立南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项目部的函、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证、天府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开支票据、证人证言、《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邓瑛出借的三笔借款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长城建司偿还。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上没有被告长城建司的盖章,其借款亦未转入被告长城建司的公司账户下,而要认定本案借款是否应由被告长城建司承担责任,主要应审查在借条上签字的冉小林及第三人黄永勇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被告长城建司的职务行为、冉小林与黄永勇是否有代理被告长城建司借款的代理权限以及其以长城建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关于冉小林、黄永勇在本案借条中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原告邓瑛及第三人黄永勇在庭审中均称冉小林及黄永勇是被告公司员工,并举出黄永勇的工作证欲予以证明,但在被告长城建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并未举出与被告长城建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加以证明。另从被告长城建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何卫东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及何卫东出具的委托书来看,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何卫东,其与被告长城建司系承包、挂靠关系,而冉小林、黄永勇既不是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长城建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冉小林及黄永勇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二、关于冉小林、黄永勇是否有代理被告长城建司借款的代理权限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长城建司向南充市公安局出具的函件及授权委托书,仅证明被告长城建司任命冉小林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授权其代表公司负责处理该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并没有授权冉小林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且函件里对第三人黄永勇也仅仅是任命现场安全负责人,亦没有明确其作为财务人员,再者,长城建司与何向东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严禁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融资、借款。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冉小林及黄永勇有代理被告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其行为属于越权代理。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是否适用该规定,应从多方面分析:1、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函件、授权委托书,欲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长城建司所为。但根据前述分析,这些文件均未明确冉小林、黄永勇有代理被告长城建司借款的代理权限,且函件及授权委托书是被告长城建司向特定主体即南充市公安局和南充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出具的,在三张借条均未加盖被告长城建司印章的情况下,原告应不足以以此判断冉小林、黄永勇系代理被告长城建司借款。2、如果本案借款是被告长城建司借来用以支付工程开支,按照一般公司财务制度,应当首先将借款打入公司账户,并经过一定审批程序支付出去,并由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而本案借款均未进入被告的公司账户,而是直接转入第三人黄永勇的两个不同银行账户下,且第一笔借款形成时间是在被告长城建司与南充市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3、从庭审查明的还款情况看,本案已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系第三人黄永勇尾数为88344的商业银行账户中支付,本案中被告长城建司既未参与借款、还款,嗣后,原告亦未与被告长城建司进行过结算。综上,冉小林、黄永勇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借款时对冉小林、黄永勇的权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借款行为的后果不及于被告长城建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500元,由原告邓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斌审 判 员 梁 媛人民陪审员 罗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任芷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