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某1与邓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034号原告:邓某1,女,200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理人:田某(系邓某1之母),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经营户,租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邓某2,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邓某1诉被告邓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至今31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年××月××日,田某与被告邓某2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邓某1。2014年10月24日,田某与被告邓某2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原告抚养的约定为:“婚生女邓某1归女方抚养,直到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捌佰元作为邓某1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双方离婚后,原告邓某1一直由田某抚养,被告邓某2至今未予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被告邓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田某与被告邓某2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原告邓某1。2014年10月24日,田某与被告邓某2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邓某1由田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邓某2每月支付原告邓某1抚养费800元。被告邓某2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离婚登记档案信息、离婚协议书等经本庭核实的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田某与被告邓某2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1自其父母离婚后由田某抚养,被告邓某2自协议离婚次月即2014年11月起未予支付抚养费,其要求被告邓某2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某1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4800元。二、由被告邓某2自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邓某1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邓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田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