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斌雁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诚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斌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诚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568号原告:杭州斌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路2号-8-1幢。法定代表人:王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蕾,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诚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世纪建材装饰市场22号楼22-019。法定代表人:赵永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礼想,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原告杭州斌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斌雁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诚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诚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被告杭州诚彩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5月10日司法鉴定司结束。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斌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蕾、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礼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杭州斌雁公司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向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购买油漆产品,并且原告杭州斌雁公司为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提供价值48000元的生产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斌雁公司依约发货,截止2016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向原告杭州斌雁公司出具账单,确认购货总金额937764.28元,已付751067.71元,尚欠货款186696.57元。现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支付货款186696元;2、判令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支付设备款48000元;3、判令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0元;4、判令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损失2396元(以186696.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18日为2396元);5、判令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杭州斌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向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购买油漆产品以及其他事项签订了合同的事实;2、2015年1月20日的设备签收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收到原告杭州斌雁公司提供的价值48000元设备的事实;3、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客户销售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拖欠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货款14183.12元的事实;4、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客户销售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拖欠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货款186696.57元的事实;5、2016年8月1日的终止合作声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违约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收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杭州斌雁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7、客户销货单1份160页,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杭州诚彩公司陆续向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购货的品名、数量以及总金额937764.28元的事实;8、增值税发票15份及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查取已入帐进行税务抵扣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杭州诚彩公司陆续向原告杭州斌雁公司开具购货金额88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该金额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入帐抵扣且获税务机关认证的事实;9、进账单48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杭州诚彩公司陆续向原告杭州斌雁公司付款金额73711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诚彩公司答辩称:被告杭州诚彩公司与原告杭州斌雁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即使存在也是原股东张某的前妻甘燕燕及其开办的杭州辰熙贸易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名义进行的,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无关;而原告杭州斌雁公司提交的160次销售记录单,已显示是杭州辰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燕燕和其股东管继勇、工作人员甘伟军负责签收和确认了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货物,亦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无关;再者2015年1月15日至11月10日止的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汇款凭证,显示杭州辰熙贸易有限公司先后17次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汇付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货款计310700元,其余货款是甘燕燕汇给原告杭州斌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军个人的私账交易。至于原告杭州斌雁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设备签收单、客户销售对账单、终止合作声明这些证据,都是原告杭州斌雁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这些证据上加盖的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公章,系原告杭州斌雁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所为,企图非法侵占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合法权益。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杭州斌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证人张某(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天台县雷锋乡黄家塘村7组124号)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张某原系被告杭州诚彩公司股东,于2016年7月31日后退出公司。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并未收取过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货物,原告杭州斌雁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4日、9月10日送货单上是有张某签名,但签名是代前妻甘燕燕开办的杭州辰熙贸易有限公司签收杭州多贝丹特有限公司发送的货物。前妻甘燕燕在杭州辰熙贸易有限公司正式开办前,向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购货,是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开过发票,但开票款都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走帐付清的。张某与前妻甘燕燕在2016年6月份离婚,离婚时涉及到债务问题,欠杭州多贝丹特有限公司大概十六七万元。2、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17份(原件),用以证明从2015年1月15日至11月10日止,杭州辰熙贸易有限公司先后17次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汇付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货款计310700元,其余货款是甘燕燕汇给原告杭州斌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军个人的私账交易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杭州斌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对第1-5项证据认为是原告杭州斌雁公司单方制作并恶意串通第三方加盖公司公章而伪造的债务,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7月14日、9月10日两送货单是公司股东张某代表其前妻公司予以签名之外,其余均为第三方人员签名,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对第8、9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明确记载原告杭州斌雁公司是向杭州辰熙贸易有限公司供货,与该公司发生购买关系。(二)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股东杭州斌雁公司对第1项证据认为证人系被告杭州诚彩公司股东,其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其中一部分付款金额。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原告杭州斌雁公司主张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发生货物交易金额为937764.28元,已付751067.71元,尚欠货款186696.57元,但提交的供货合同、设备签收单、客户销售对账单、终止合作声明这些客观上需先后数次才形成的证据,都是由原告杭州斌雁公司单方打印制作的格式内容,作为被告杭州诚彩公司仅为加盖公章,并无格式内容所明确要求的需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而原告杭州斌雁公司对此又无法说明正当理由和作出适当解释;与此同时,为证明合同的履行,原告杭州斌雁公司提交的160份计937764.28元金额客户销货单以及开具接近该金额的880400元金额增值税发票,其中160份销货单除2份系被告杭州诚彩公司股东张某签字,其余均非该公司员工或指定的第三方人员签收,而880400元金额增值税发票是已全部入帐进行了税务抵扣,但其中2015年1月12日起至10月25日止的7份计金额430263元,是开具给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并进入该公司帐号进行了税务抵扣,而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的8份计金额450137元,是开具给杭州辰熙贸易有限公司并进入该公司帐号进行了税务抵扣,证明这个时段原告杭州斌雁公司先后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及杭州辰熙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购买关系;而相应的货款支付,原告杭州斌雁公司举证证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杭州诚彩公司陆续付款48次计金额737110元,被告杭州诚彩公司举证证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先后17次汇付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货款计310700元,原告杭州斌雁公司自认的金额远超被告杭州诚彩公司认可的付款金额。因而,前述证据证明,原告杭州斌雁公司主张的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买卖之间关系,涉及案外杭州辰熙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杭州斌雁公司将杭州辰熙贸易有限公司购货金额一并向被告杭州诚彩公司进行了主张,但该一并主张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曾达成债务受让的合意,即缺乏可一并主张依据。(二)原告杭州斌雁公司主张的设备款48000元,其提交的供货合同,明确记载是为生产需要而提供的赞助,并要求被告杭州诚彩公司此后不得从原告杭州斌雁公司以外的其它渠道采购产品为前提,否则视为违约,而诉讼中,原告杭州斌雁公司并无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杭州诚彩公司存在违约而应赔付设备款。综上,原告杭州斌雁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斌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杭州斌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沈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