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秀文明与林传龙、吴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文明,林传龙,吴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67号原告:秀文明,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秀以云,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住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秀文明之子。被告:林传龙,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海波,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潭公司”),地址,福建省平潭县城关西航路。负责人:黄忠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秀文明与被告林传龙、吴海波、中财保平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诉讼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财保平潭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秀以云,被告中财保平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龙、吴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为:住院费46413.82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4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160元,共计113605.2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中财保平潭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林传龙、吴海波承担;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1时,林传龙驾驶闽K×××××号车沿易门县安易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K13+4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秀文明驾驶的红色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认定,林传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秀文明不承担责任。闽K×××××号车车主系吴海波,该车在中财保榕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334元(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中财保平潭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平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财保平潭公司质证后请法庭做出评判。庭审中中财保平潭公司提出住院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政策进行核算。被告林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闽K×××××号车系吴海波所有,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时对免责条款没有提示和告知。林传龙是吴海波的雇员,2016年10月1日安排林传龙接人。吴海波在此事故中垫付费用52894.02元,本案中要求退还吴海波。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11时00分,林传龙驾驶闽K×××××号车沿易门县安易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K13+4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红色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传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秀文明不承担责任。秀文明受伤后,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住院31天,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恒古骨伤愈合剂7瓶隔日1瓶;3、外伤后半年内不准负重活动;4、外伤后6周、12周、3月、6月、1年X线片检查;5、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46413.82元及门诊医疗费720.2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LC鉴字第0365-1号、第0365-2号、第036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秀文明此次损伤程度为:达到轻伤壹级;致×××××骨折,×××××骨折1/3以上达到拾级伤残,损伤达到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综合评定为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前在×××××上班(地址:易门××),其住院期间由儿子秀以云护理,秀以云在建筑工地做工。事故发生后,吴海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134.02元,并支付护理费、生活费1600元。又查明,闽K×××××号车车主系吴海波,该车在中财保平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传龙系吴海波的雇员,事故当日,林传龙驾驶闽K×××××号车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本案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传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科学、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林传龙系吴海波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故林传龙在本案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吴海波承担。林传龙驾驶的闽K×××××号车在中财保平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财保平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中财保平潭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海波承担。为减少诉累,吴海波垫付的医疗费47134.02元,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1600元,本案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本案的赔偿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本案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意见,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7134.02元。中财保平潭公司要求住院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政策核减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具有相关内容约定,其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1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支持31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支持620元(20元∕天×31天)。(4)后期医疗费。依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LC鉴字第036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支持160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10月1日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嘱半年内不准负重活动,出院后于2017年2月14日定残,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据原告从事行业的本地报酬情况,酌定每天80元,误工费支持14400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秀以云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2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31天及医嘱卧床休息的3周为准,共52天,护理费支持62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定残之日原告满64周岁,应减少4年,按16年计算,云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9020元,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020元×16年×10%=14432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有相应发票证实,支持2370元。“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790元不予支持。上述(1)至(4)合计66854.02元,由中财保平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56854.02元,未超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由中财保平潭公司赔偿。上述(5)至(8)合计3537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中财保平潭公司赔偿。上述(9)按根据事故责任,由吴海波赔偿。吴海波垫付的医疗费47134.02元,本案已一并计算,故由原告返还吴海波。吴海波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1600元,其已表明无需返还,故不予返还。吴海波认为已支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5760元的意见,原告只认可1600元,吴海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吴海波垫付的护理费、生活费本院仅认可1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秀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2226.02元。二、由被告吴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秀文明鉴定费2370元。三、由原告秀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海波垫付的医疗费47134.02元。四、驳回原告秀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已减半),由原告秀文明负担99元,本院予以免交;被告吴海波负担1187元(未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进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