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辖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春英与刘红健、江西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春英,刘红健,江西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X,余必成,方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辖7号原告:何春英,女,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刘红健,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江西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8号海航白金花园5-3-15室。法定代表人:余必成,总经理。被告:XXX,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余必成,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方菊珍,女,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何春英与被告刘红健、江西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X、余必成、方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何春英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刘红健向其借款300万元,其余四位被告与何春英签订了《保证合同》或者《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刘红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自2015年10月起,刘红健就未按约定全面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刘红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暂计409.4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本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鄱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红健系该院党组成员,该院不便审理本案,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鄱阳县人民法院的报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郑 彬审判员 程晓斌审判员 范全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金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