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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汪启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汪启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2305号 原告:张玉生,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启禄,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0号华诚大厦5楼。 负责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周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生与被告汪启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被告汪启禄、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周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706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汪启禄驾驶苏H×××××号轿车,由涟水县高沟镇往淮安市区,沿苏23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0KM+450M处时,与相对方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启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汪启禄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汪启禄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584.5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汪启禄所驾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2、就本起事故,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赔偿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方已经履行了(2013)涟高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3、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70%赔付,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汪启禄驾驶借用樊文强所有苏H×××××号轿车,由涟水县高沟镇往淮安市区,沿苏23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0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启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8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被告汪启禄垫付19584.5元。就该次治疗费用,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涟高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795.24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按照70%责任承担61795.24元)。后原告再次因治疗需要,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5日(住院10天)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原告为本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1164.6元。两次住院前后,原告另在门诊治疗花费4515.3元。 被告汪启禄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随子女居住在涟水县高沟镇福缘佳苑小区。 原告曾就本起纠纷于2016年5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在该次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生在原交通事故左侧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基础上,后原骨折端再发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伤后1年,护理期限:伤后6月,营养期限:伤后6月。原告为本次鉴定共支付费用17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材料、涟水县前进镇罗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涟水县福缘佳苑小区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违章行为,应分别负本起事故的次、主要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规定及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被告汪启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因汪启禄所驾车辆在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6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40152元、5.护理费144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损失中,第6、7、9项损失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在此限额内赔偿8580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余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53698.33元,合计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39502.33元。被告汪启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支付的垫付款应予以退还。被告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虽辩解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其损失所发生的必然支出,被告汪启禄应按责承担。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9502.33元,原告张玉生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3日内退还被告汪启禄垫付款195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780元,合计3430元,被告汪启禄负担2400元,原告张玉生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双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