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宣威市板桥街道农贸市场处盗窃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辆二轮电动车,骑行一段距离后,因撞到了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94元。2、2017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宣威市板桥街道农贸市场处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后被其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33元。3、2017年3月3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板桥街道志成街农贸市场被害人陈某某家烤鸭店处,盗窃陈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被陈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87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桩事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桩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宣威市板桥街道农贸市场盗走尹某某的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骑行一段距离后,因撞到人弃车逃跑。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尹秋芬的陈述记录,证人陈会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2017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宣威市板桥街道农贸市场盗走王某某的一辆蓝色二轮电动车,后被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至宣威市虹桥街道一修理店,店主为李某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王某某。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记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三、2017年3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宣威市板桥街道农贸市场陈某某家烤鸭摊点处,正要盗走陈某某的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时,被陈某某当场抓获。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谢某某在盗窃电动车时被抓获,车辆并未脱离车主的控制,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柴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