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智海燕与李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海燕,李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975号原告:智海燕。被告:李琳,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昌乐县天和医药有限公司职工,住昌乐县宝石山庄G区1号楼3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370725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智海燕与被告李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海燕、被告李琳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购货款750元,并赔偿7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我因诉讼产生的车费、快递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18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先行赔付我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花费750元购买药品,通过上网等渠道查询核实发现此产品为问题药品,在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无法查到该企业,并且标签说明书严重涉及疾病治疗与预防,明示或暗示疗效,于是我举报至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后该局以假药结案。被告李琳辩称,对于退还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确定;对于赔偿75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原告第三项请求不明确,不应支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智海燕提供视频和照片证据两份,证明从被告李琳处购买药品“蟲草鹿鞭丸”的事实。被告李琳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视频中的人是李琳本人,但对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反映的内容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经审查,该视频中的药房工作人员是李琳本人,视频记录了原告到被告所在药房向被告购买药品“蟲草鹿鞭丸”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智海燕提供一份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关于李琳销售假药案的答复”,证明从被告李琳处购买的药品“蟲草鹿鞭丸”是假药。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答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该答复涉及的内容与原告有关。经审查,该答复中载明,“我局就李琳销售‘蟲草鹿鞭丸’等情况向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请示,市食药局认为,当事人李琳销售的“蟲草鹿鞭丸”应按假药论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琳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50元并处五倍的罚款3750元的处罚决定。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告智海燕从被告李琳处购买了750元的“蟲草鹿鞭丸”,原告智海燕用手机隐蔽拍摄了其购药的过程。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药品以假药论处,于2017年3月7日对被告李琳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50元并处五倍罚款375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智海燕从被告李琳处花费750元购买药品“蟲草鹿鞭丸”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琳销售假药案的答复”在案证实。被告李琳向原告智海燕销售假药“蟲草鹿鞭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琳应当向原告智海燕退还购货款并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智海燕主张被告李琳退还其购货款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关于“食品”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购买被告的“蟲草鹿鞭丸”是假药,是以治疗为目的的,结合原告提供的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琳销售假药案的答复”,能够确定“蟲草鹿鞭丸”不属于“食品”的范畴。原告虽提出药品“蟲草鹿鞭丸”的批准文号中有明显的食品标识,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也未提供其服用“蟲草鹿鞭丸”后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故无法确认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标准。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非常明确指的是食品而非药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车费、快递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等费用计1800元,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返还原告智海燕750元购货款并赔偿原告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智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李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泉人民陪审员 张卫海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