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阿十与潘勤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十,潘勤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754号原告:杨阿十,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潘勤美,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杨阿十与被告潘勤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阿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物损坏费(衣物、床上用品、家电、厨具)共计4000元。事实与理由:潘勤美于2017年6月19日2时许到原告暂住处的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钟天公寓803号房,因气愤而使用菜刀将我房间内的衣物被单割烂,并把房间内的电器、厨具等家电损坏,共计损失4000元后于2017年6月19日6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事实证据充足。被告潘勤美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勤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潘勤美;现查明潘勤美于2017年6月19日2时……因气愤而使用菜刀将杨阿十房间内的衣物、被单割烂,并把房间内的电器、厨具等家电损坏,共计损失约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勤美因气愤致原告杨阿十财产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参照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损失约为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害费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勤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阿十财产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阿十已预交),由被告潘勤美承担(被告潘勤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杨阿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洪艺华杨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