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西应与宋香玲、张荣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应,宋香玲,张荣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516号原告:陈西应,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户,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被告:宋香玲,女,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张荣林,男,汉族,其他不祥,住湖北省十堰市。系宋香玲丈夫。原告陈西应诉被告宋香玲、张荣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香玲、张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陈西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张荣林雇请原告为市马家河水库维修排水渠道及下半年为其个人在市火车站朝北沟居住地的酒店装修酒店,而产生的劳务费,上述两处工程干完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资,被告总是推诿不给,2016年2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无现金支付原告,便经过双方算账对账,最后被告张荣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宋香玲、张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陈西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宋香玲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陈西应出具欠工资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原告陈西应给被告宋香玲、张荣林干活到2011年5月,开始是做马夹河水库做护坡,后来又给被告宋香玲、张荣林个人干活。总共工资是93000元,给了53000元,还欠40000元没给,被告宋香玲给原告陈西应打的条子,条子快过期了又给了换个条子,总共给原告陈西应打了三次条子,最后一次打的条子是2016年2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陈西应为被告宋香玲、张荣林提供水库护坡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宋香玲、张荣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宋香玲向原告陈西应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香玲、张荣林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西应以欠条主张被告宋香玲、张荣林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香玲、张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西应劳务费40000元。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香玲、张荣林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耿明军二Ο二Ο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书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