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振兴汽车维护厂、南阳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振兴汽车维护厂,南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振兴汽车维护厂。法定代表人李原荣,厂长。委托代理人牛青山,南阳市宛城区振兴汽车维护厂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霍好胜,市长。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振兴汽车维护厂(以下简称振兴维护厂)因诉南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兴维护厂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冠斐、潘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08年3月27日,南阳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对仲景路进行拓宽改造并张贴公告,振兴维护厂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振兴维护厂认为该拆迁“公告”侵害其权益,请求确认违法、判令南阳市人民政府重新对其作出安置补偿、恢复生产并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27日,南阳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根据南阳市总体规划要求,对仲景路进行拓宽改造,向仲景路沿线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单位张贴广告,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原则及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救济途径。振兴维护厂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9年5月21日,振兴维护厂的房屋经所在村民组、村委会及开发公司、街道办事处进行了认定。振兴维护厂法定代表人李原荣在被拆迁房屋勘验表上签字认可,并在拆迁补偿费用分户结算表上签字。2009年5月21日,振兴维护厂法定代表人李原荣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62万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第一项请求。振兴维护厂所诉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的拆迁“公告”,由于该“公告”行政行为的作出为2008年3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振兴维护厂2016年8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公告”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明显已超过五年规定的起诉期限,振兴维护厂的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请求。振兴维护厂与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且振兴维护厂法定代表人李原荣亲自签订,双方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振兴维护厂2016年8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政协议无效,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五年的起诉期限。因此,振兴维护厂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请求。因振兴维护厂已与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重新补偿安置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因此,振兴维护厂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请求。因振兴维护厂所诉的拆迁公告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的期限,就南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能确定,因此,振兴维护厂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振兴维护厂的起诉。上诉人振兴维护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南阳市人民政府“城中村改造工程”没有国有土地划拨使用许可,没有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没有足够的预备金,拆迁定价由村、办事处、区、市等单位共同制定,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因上诉人超越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而无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将行政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时效混同。《行政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而非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提出。上诉人于2009年即已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此在当时即已应当知道拆迁行政行为存在,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被诉的公告行为作出时间是2008年3月,2009年5月21日,振兴维护厂法定代表人李原荣与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对被诉行为应当知道,其起诉期限应当起算,但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问题,经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时间是2011年1月,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09年5月21日,故对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振兴维护厂请求南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安置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与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重新补偿安置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振兴维护厂主张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振兴维护厂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