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某、许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魏某,许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诉讼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3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0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莉,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告人魏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望角大厦13层。负责人李松,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豪,系该公司职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鹏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860M处,与顺行在前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后三轮车又撞行道树下沟,致两车损坏,尹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要求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及手机等物品损失、施救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595.90元。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莉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系醉酒驾车,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2017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860M处,与顺行在前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后三轮车又撞行道树下沟,致两车损坏,尹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再查明,被告人魏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许莉,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还查明,被害人尹某与丈夫李明忠生育二女,次女李亚璇,2005年1月26日生;尹某伤后住院治疗19天,2017年6月5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日期为60-120日,护理时间为30-60日,其驾驶的三轮车损失价值4250元,车某损失价值550元,手机损失价值1040元,该因治疗及鉴定等共支出医药费26111元(含魏某垫付的3500元),鉴定费2730元,施救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材料复印费2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除为被害人尹某垫付医药费3500元外,另支付给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6、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药费、施救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收据等,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某;8、身份证、户口本及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致其受伤的事实及过程。(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实自己酒后驾车发生肇事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乙醇检验的情况;3、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车辆、车某、手机的损失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5、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日期等;6、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所驾车辆为机动车;被告人所驾车辆因受损严重,无法检验。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车辆及手机等物品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魏某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莉承担,魏某已支付给被害人的款项应当扣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人魏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医药费26111元、误工费16142元、护理费726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被扶养人李亚璇生活费11314元、鉴定费2730元、车辆损失4250元、手机损失1040元、车上物品损失550元、施救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材料复印费2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57845.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莉赔偿37845.90元(含已支付的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人魏某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永伟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