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渝宗与李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渝宗,李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745号原告:张渝宗。被告:李日林。原告张渝宗与被告李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渝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渝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7万元借款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共欠利息3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日林于2015年9月23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共柒万元整。约定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既不还本也不付息,虽经原告多次追讨,均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推搪。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贵���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日林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日林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使用,在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张渝宗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支付现金70000元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如下:“甲方张渝宗,乙方李日林,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甲方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整)。借款约定期限到期时,乙方一次性付清项。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则甲方可将乙方的任何财产作为抵押及向化州市起诉追究法律责任。甲方(签名):张渝宗,乙方(签名):李日林。签定日期:2015年9月26日。”被告借款后,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84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李日林向原告张渝宗借款7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没有按时偿还,有借据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借款时与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日林已支付的利息84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1600元,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日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借款61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张渝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负担670元,原告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土娟林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