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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曾令柳、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曾令柳,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24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天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元,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令柳,女,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研发中心1号楼6-12号。法定代表人:梅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香,该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曾令柳、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令柳签订了编号2013452401001100137《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曾令柳向原告借款328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新柳大道102号正和城B区2栋1单元8-1号房产,被告曾令柳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360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放贷后次年的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曾令柳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柳房预字第F0061879号预告抵押登记证明书。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但被告曾令柳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曾令柳拖欠原告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曾令柳在本案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令柳签订的编号2013452401001100137《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曾令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878.54元,利息及罚息6559.7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并按原告与被告曾令柳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曾令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54元;4.被告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曾令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抵押物(即柳州市新柳大道102号正和城B区2栋1单元8-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令柳、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曾令柳未作答辩。被告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合同,愿意替被告曾令柳偿还债务,保留对被告曾令柳的追偿权。被告曾令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曾令柳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曾令柳向原告借款328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新柳大道102号正和城B区2栋1单元8-1号房产,并以该房产设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依合同发放贷款,但被告曾令柳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双方发生���纷成讼,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曾令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曾令柳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本息,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曾令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出具了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款收据证明了其支付了��师诉讼代理费15054元,该费用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曾令柳负担。柳州市新柳大道102号正和城B区2栋1单元8-1号房产是被告曾令柳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曾令柳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被告曾令柳的连带保证人,其愿意对被告曾令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曾令柳签订的编号2013452401001100137《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曾令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6878.5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6559.74元(利息及罚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452401001100137《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曾令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5054元。四、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曾令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曾令柳、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柳州市新柳大道102号正和城B区2栋1单元8-1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89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减半预交),由被告曾令柳、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小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