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发蓉与朱文强、朱长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蓉,朱文强,朱长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440号原告:刘发蓉,女,1949年6月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文强,男,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襄阳东津新区组。被告:朱长合,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文强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州区航空路109号。代表人:陈向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发蓉与被告朱文强、朱长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蓉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朱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133.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文强、朱长合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9时,被告朱文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朱长合名下鄂F×××××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襄州区航空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航空路丁香花园路段,与行人即原告发生剐蹭,至原告刘发蓉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但事发后至今,被告朱文强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能获得赔偿。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朱文强辩称:向原告垫付了的5800元现金及门诊检查费用648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9时,被告朱文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朱长合名下鄂F×××××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襄州区航空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航空路丁香花园路段,与行人即原告发生剐蹭,至原告刘发蓉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刘发蓉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2696.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月后配戴支具活动。休息3月,3月内避免腰部用力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回家后继续口服抗凝药物至术后35天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原告因伤治疗期间还支出有交通费110元。受原告刘发蓉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医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发蓉脊柱的伤残属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文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发蓉无责任。被告朱文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文强向原告垫付费用6448元。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造成的原告刘发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发蓉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2696.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84.8元(11天×32677元/年)、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38201.8元(13年×29386元/年×10%)、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发蓉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对其中的220元(20元×11天)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发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69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刘发蓉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发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4.8元、交通费110元、伤残赔偿金3820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1296.6元。原告刘发蓉的其余损失17636.7元(68933.3元-51296.6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根据与被告朱长合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朱文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朱文强、朱长合不应再另外承担赔偿二原告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朱文强垫付原告的款项,由原、被告自行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长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发蓉损失68933.3元,减去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589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发蓉对被告朱文强、朱长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发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朱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长胜审判员 侯才俊审判员 张广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