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翟仁燕、袁爱萍与江苏蓝岳集团泰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仁燕,袁爱萍,江苏蓝岳集团泰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005号原告:翟仁燕,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袁爱萍,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仁燕,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江苏蓝岳集团泰州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9321-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淮海大厦1幢801室。法定代表人:周国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芹,女,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仁燕与被告江苏蓝岳集团泰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袁爱萍以案涉商品房系其与原告翟仁燕共同购买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袁爱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仁燕、原告袁爱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仁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芹、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仁燕、袁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67元、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的利息差16000元、误工损失4500元;2.被告为原告尽快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蓝岳相府13号楼2602室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94.27㎡,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7.37㎡,每平方米3900元,总金额为367653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好产权登记手续,等。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好产权登记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将商贷转为公积金贷款,给原告造成利息差等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7元无异议;被告最迟在2017年8月底或9月初协助原告办理好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的给付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利息差16000元及误工损失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蓝岳相府13号楼2602室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94.27㎡,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3.77㎡,房屋总金额367653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67653元及垃圾清运费等费用,被告于当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收据给原告。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未果,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367元,并在2017年8月底或9月初协助原告办理好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联系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利息差16000元、误工损失4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取得房屋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违约金367元,同时协助原告办理好产权登记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利息差16000元及误工损失4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其上述损失及证明该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367元,同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蓝岳集团泰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翟仁燕、袁爱萍违约金367元;同时将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