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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412号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南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6202892-9。法定代表人:曾戈,行政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婷,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俊虎,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赵玲,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众恒物业公司)与被告赵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众恒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黄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众恒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玲支付原告成都众恒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648元,垃圾清运费96元;2、判令被告赵玲支付原告成都众恒物业公司违约金17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乐山市市中区水岸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电梯住宅18层以上(含18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8-17层(含17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3-7层(含7层)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费按月缴纳。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经乙方书面催告限期交纳仍未交纳的,承担违约期间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生活垃圾处理费(代环卫局收取)按每月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赵玲系乐山市市中区水岸名邸小区X-X-XXX号房屋的业主,物业面积85.83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玲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03元。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欠1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48元(103元/月×16个月)。其后,原告多次进行书面催缴,电话催交,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书面催交通知,被告赵玲仍拒不履行缴费义务。被告赵玲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水岸名邸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与水岸名邸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代环卫局收取每月生活垃圾处理费6元。2、催缴物业费通知、限期缴费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其发出催缴通告。3、授权委托书,证明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原告代为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庭审出示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成都众恒物业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2014年6月20日,原告成都众恒物业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水岸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水岸名邸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收取,8-17层(含17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的物业服务费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月交纳,业主于每个缴费周期起始日起5日内交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代环卫局收取)按每月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另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乙方书面催告限期交纳仍未交纳的,承担违约期间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赵玲是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XXX号水岸名邸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85.83平方米。被告赵玲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成都众恒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在被告赵玲的物业所在地即滨河路XXX号水岸名邸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门上张帖了催缴物业费通知和限期缴费通知,向其催缴截止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648元,代收生活垃圾费96元。2017年5月4日,被告赵玲收到原告邮寄的催缴物业费通知和限期缴费通知。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众恒物业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水岸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水岸名邸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玲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成都众恒物业公司已书面催缴但被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648元(85.83平方米×1.2元×16月)、生活垃圾处理费96元(6元/月×1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拖欠应缴费用的10%,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4.8元(1648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64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96元;二、被告赵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64.8元;三、驳回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若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