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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红枝与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枝,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171号原告:方红枝,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福,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8567273-6。法定代表人:程银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红枝与被告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桐城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枝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桐城市医院的诉讼代理人魏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红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072.9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上午10时,原告方红枝因“孕41周,下腹坠胀一天”入被告产科待产。被告即给予产妇使用催产素引产。16日00:26行床旁急诊超声检查提示晚孕、死胎。7月16日上午给予行缩宫素静滴引产,于10:30阴道分娩一死男婴。7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科对原告所产死婴进行尸体解剖,结论为此胎儿未见发育畸形,未见机械性窒息及机械性损伤,病理检验见脐带发育异常并胎膜炎,气管以及肺内细支气管、肺泡大量胎粪、羊水吸入。方红枝胎儿符合宫内感染并缺氧窒息死亡。由于被告在使用催产素前未和产妇及家属充分沟通,在使用催产素期间未严密观察胎心及宫缩等情况,使用催产素期间胎头位置一直偏高且产程无任何进展,但仍未引起被告足够重视,未进一步检查从而采取正确的分娩方式,而是继续静脉点滴催产素,严重违反了催产素的临床使用规范,终致胎儿大量胎粪、羊水吸入致缺氧窒息,最后胎心消失,在母体内死亡的后果发生。同时被告病历记载严重失实,可能导致真实产程不清。浙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5%。被告的一系列过错,严重侵犯了原告之子的生存权,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9.46元、护理费6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955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4678.06元,被告承担55%的责任即19072.9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19072.933元。桐城市医院辩称,对事故的结果没有异议,事故已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被告方参与度为55%,被告方愿在过错参与度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实,待举证质证阶段具体阐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6年7月15日上午,方红枝因“孕41周,下腹坠胀一天”入住桐城市医院产科。7月15日晚23时5分,胎心突然消失,急诊行床旁B超检查示死胎。7月16日10时30分,行缩宫素静滴引产经阴道分娩一死男婴。8月15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科作出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书,死亡原因结论:方红枝之胎儿符合宫内感染并缺氧窒息死亡。2017年6月8日,浙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桐城市人民医院产科在收治产妇方红枝的分娩过程中,医院方对产妇产前胎心监护结果认定存在不足,未能进一步充分评估胎儿宫内情况,采取及时和必要的处理措施。应用缩宫素催产过程中也未能严密监护胎心变化,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由于胎儿为单脐动脉且有宫内感染,出现胎死宫内的后果。虽然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宫内感染等因素,建议院方过错参与度为55%左右。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9.46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07.60元(5天×121.52元/天),3、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5、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12月×6月),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交通500元,原告未提交有关票证,根据原告就诊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鉴定费,原被告均支出鉴定费2500元,根据过错程度,该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1978.0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承担55%赔偿责任即17587.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方红枝各项经济损失1758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758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红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方红枝负担668元,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