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源市四官营子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6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同日由喀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7]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套用牌照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绥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克线117km+770m处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被害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某符合机动车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喀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就经济损失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号牌查询记录;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鉴(DNA)字[2017]0098号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