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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崔建锋与郭长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锋,郭长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22民初150号原告:崔建锋,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长义,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崔建锋与被告郭长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崔建锋诉称,1、要求被告返还预收土地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防火隔离带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原告预交人民币25000.00元,事后,该土地被永庆林场征收在长达5年时间里,原告多次��到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脱,无奈诉至法院。郭长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合同履行地为十八站林业局永庆林场,被告郭长义的户籍地为十八站林业地区公安局跃进派出所,经常居住在十八站林业地区某某大街**栋**单元***室,该案应由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十八站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树春审 判 员  姜智彪人民陪审员  邢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丽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