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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监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民事鞠夏田申请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决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鞠夏田,王贵立,周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7)吉0582民监8号监督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鞠夏田,男,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青石镇下套村*组。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王贵立,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组。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周军,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青石镇蒿子沟村*组。申诉人鞠夏田因与被申诉人王贵立、周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集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吉0582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向集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民(行)监[2017]22058200003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集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建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情形。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经审理查明认为,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租板栗园荒山荒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了发展多种经营项目,承包被告40亩左右的土地,其中20亩左右系荒山,另外20亩左右系板栗园。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期为五年,每年承租费为10000元。同日,原告将10000元承租费给付被告。剩余4万元承租费,双方约定分二年付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当事人并没有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为:认为原合同无法履行,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并未评价《承租板栗园荒山荒地协议书》的效力,而是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围绕是否解除该合同进行审理。通过审理认为,王贵立、周军承包争议土地的目的系为了发展多种经营项目,由于鞠夏田发包土地无法耕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即使鞠夏田发包的土地有少部分可以耕种亦不能实现本次合同目的。且该纠纷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人王贵立、周军已明确拒绝履行该合同,根据该合同性质不能实际继续履行,如果王贵立、周军有违约行为,鞠夏田可另行提出合同违约之诉等主张,故本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对集检民(行)监[2016]22058200003号检察建议,不予采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