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新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贞,又名王新争,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人王新贞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新贞在白沟镇新中天鞋帽城1613室宿舍内,趁其他同事上班之机,盗窃同事吴某1放在行李箱中的人民币3000元,后将钱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贞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09)蠡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出所记录,抓获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应予惩��。被告人王新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新贞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