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海东与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书魁,唐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274号原告:张海东,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平原县王凤楼镇吉张屯村人,住平原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才,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立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南湖花园**楼***室。法定代表人:倪章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恩,该公司职��。被告:王书魁,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辉,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萍,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海东与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王书魁、唐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才,被告嘉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鸿、张家强,被告永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恩、被告王书魁的委托诉讼代��人陈芝永,被告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升、刘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9709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德州市德城区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原德州监狱西)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0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架子方木折断不慎坠落摔伤,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双侧多发),2、胸腔积液等伤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8000元医疗费用便不再见面,等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嘉汇公司系德州市德城区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工程的××,工程××是永富公司。原告不是嘉汇��司的工作人员,与嘉汇公司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根据嘉汇公司与永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施工人员所受的损害应由××永富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嘉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嘉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富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唐辉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受伤应由唐辉负责,原告与永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永富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涉及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唐辉,合同约定××对自己人员的安全负责。永富公司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永富公司的诉讼请求。王书魁辩称,王书魁与原告共同受雇于唐辉,只是受唐辉委托负责现场管理。原告起诉王书魁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王书魁的诉讼请求。唐辉辩称,原告与王书魁存在雇佣关系,与唐辉不���在雇佣关系,唐辉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王书魁找来的干活的,唐辉与王书魁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016年4月10日,唐辉和王书魁口头约定将车库模板分包给王书魁,王书魁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现场施工,期间,唐辉给王书魁支付了约20万元的工程款。至于王书魁雇佣多少人、雇佣谁、如何施工均由王书魁独立决定,与唐辉无关。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损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非唐辉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唐辉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份,王书魁带原告等人经来到德州凯旋胜利花园唐辉的木工组干活。2016年10月21日下午14:30分左右,原告在车库架子上干活,干活间,架子上的方木断了,原告从约4.5米高的架子上摔了下来。王书魁等人将原告送至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20天后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海东外伤致右侧第5-12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少量),胸11椎体前缘撕脱性骨折,胸10、11椎体棘突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海东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德州市德城区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工程的建设方(××)为嘉汇公司,承包方(××)为永富公司,永富公司承包后又将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唐辉施工,受唐辉委托,王书魁负责回老家招收工人及现场管理工作。原告等被招收的工人来德州后住在唐辉租赁的房屋内。原告等人的工资由唐辉转给王书魁,王书魁再转发给原告等人。原告等人的平均工资为200元/日左右。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包括:医疗费23420.07元,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6048元、护理费7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总计205090.87元。住院期间,被告唐辉已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永富公司和唐辉均认为伤残赔偿金一项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了购房合同、购房收款收据、交纳物业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单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下半年始在平原县城区水岸豪庭15号楼3单元401号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从德城区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工程的车库架子上摔下致伤,原告与被告唐辉系雇佣关系,王书魁系唐辉的负责现场施工的班组长,和原告一样共同受雇于唐辉,其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唐辉的“原告与王书魁存在雇佣关系”及“唐辉与王书魁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唐辉和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的唐辉应给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工作环境,对雇员��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与管理。其违反了上述义务,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1:3。即原告承担25%的责任,被告承担7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富公司作为工程××,将木工类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唐辉个人,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永富公司与雇主唐辉就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应与被告唐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汇公司、王书魁与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关于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虽系农民,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可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1元计算(93.18元/天)。以上医疗费23420.07元、残疾赔偿金为13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00元(200元×15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7454.4元(93.8元×60天+93.18元×20天),交通费一项,酌定为200元,以上总赔偿数额为202522.47元。按照75%的比例,被告唐辉应赔偿原告15189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酌定为2000元。被告唐辉已经支��的医疗费8000元,应从中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辉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43891.85元;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原告负担530元,���告唐辉、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