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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芙萍与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芙萍,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862号原告:马芙萍,女,回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马生贵,男,回族,1960年2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化隆县,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高希程,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刘彬,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芙萍与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芙萍的委托代理人马生贵、高希程及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芙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位于东方华府D片区3号楼1单元(由东向西)5层1053号房一套(建筑面积:106.61平方米);2、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西宁市城东区富强巷742号(建筑面积438.41平方米)房产的回迁户。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的富强巷742号房屋,被告给原告安置东方华府D片区3号楼1单元(由东向西)5层1053号房一套(建筑面积:106.61平方米),过渡期为12个月,并约定了房屋产权补偿差价的相关内容。2017年3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交纳房屋差价款时,被告明确告知变更了房屋单元的具体坐落,致使双方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诉争产生的原因并非由于被告不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是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房屋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是在变更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原告安置在“东方华府D片区3号楼1单元5层1053号房”,面积为106.61平方米(最终以房屋测绘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在签订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由于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尚未对涉案楼房的单元号进行命名,被告根据被拆迁区域原有门牌号、楼号及单元号的命名规则(编号由西向东递增)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中安置房的楼号、单元号及房号进行了约定。按照上述编号规则,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告被安置的房屋为3号楼1单元5层1053号房。上述安置房屋建成后,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按照《西宁市门(楼)牌号编码规则》的规定,将被告建成的东方华府D片区3号楼按照由东向西递增的规则分别命名为1单元、2单元,所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也由原来的3号楼1单元变更为3号楼2单元。与本案中与原告同样为回迁户的史某某、郑某某签订的安置协议写明的单元号及房号为3号楼西单元(2单元)6层1063号,其回迁房位于原告回迁房的(1053)楼上(6楼)并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因此,与史某某和郑某某一样,原告协议上约定的1单元就是西单元(2单元)。另外,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民政局命名以后的房屋单元号交付东方华府D片区3号楼1单元(即东单元)5层1053号房的诉讼请求其实是在变更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马芙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协议时明确安置的房屋为1单元5层1053室,且协议并未约定交付房屋时可以对楼号及单元号进行变更。2.青海新千东方华府项目东(D)片区3#楼房屋入住情况说明书,欲证明被告单方对楼号及单元号进行了变更;3.宁政办【2012】12号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西宁市地名标志设置实施方案》(附件:西宁市门楼牌号编码规则),欲证明西宁市政府对全市门(楼)牌号编码的有关规定;4、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被拆迁人与被告负责人马成雄的谈话,被告认可因为编码的规定而对拆迁房屋进行变更,变更至西单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新千公司根据被拆迁区域原有门牌号、楼号及单元号的命名规则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中安置房房屋的楼号、单元号及房号进行了约定。约定的房屋并未发生变化,原告诉求的房屋1单元就是西单元,而非由东向西的房屋。至于被拆迁人与新千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成雄谈话,马成雄当时以解决问题的态度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并未表示要按照被拆迁人的要求自东向西进行房屋安置。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西宁市测绘院出具的“东方华府二期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图,即被拆迁区域红线图、新千东方华府效果图、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1)被拆迁区域(即原告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原有门牌号编号规则为西小东大;(2)与原告被拆迁房屋相邻的现有的房屋的编号规则为西小东大;(3)新千公司在东方华府项目设计时楼号及单元号均按照西小东大的原则进行编号;2.原告与新千公司签订的2015-70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新千东方华府3号楼回迁户房屋安置明细表;原告回迁房邻居史某某、郑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与本案中与原告同样为回迁户的史某某、郑某某签订的安置协议写明的单元号及房号为3号楼西单元6层1063号,其回迁房位于原告回迁房的(1053)楼上(6楼)并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因此,与史某某和郑某某一样,原告协议上约定的1单元就是西单元。3.西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西宁市地名标志设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欲证明按照规则三、编码方法(二)居民区门牌的编码方法规定,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命名单元号的规则为东小西大,地名局命名的1单元实际上是新千公司规划命名时的西单元,并非原告诉称的东单元。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为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编号提供事实依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是西单元;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约定的就是1单元,而非西单元,按照中国惯例编号应当是从东向西编码;对回迁房屋安置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被拆迁人史某某、郑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其他人自愿意思表示,但不代表所有拆迁户,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来确定交付的房屋,关于文件的解读请法庭进行判断。综上,上述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改变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屋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辩解意见成立,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原告马芙萍与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原告安置在东方华府D片区3号楼1单元(由东向西)5层1053号房一套,面积为106.61平方米,过渡期为12个月,并约定了房屋产权补偿差价的相关内容。2017年3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及缴纳房屋差价款时,向原告告知双方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因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尚未对涉案楼房的单元号进行命名,被告根据被拆迁区域原有门牌号、楼号及单元号的命名规则(编号由西向东递增)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中安置房的楼号、单元号及房号进行了约定。按照上述编号规则,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被安置的房屋为3号楼1单元5层1053号房。上述安置房屋建成后,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按照《西宁市门(楼)牌号编码规则》的规定,将被告建成的东方华府D片区3号楼按照由东向西递增的规则分别命名为1单元、2单元,所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也由原来的3号楼1单元5层1053号房变更为3号楼2单元5层2053号,故被告欲向原告交付3号楼2单元5层2053号房屋,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为此,双方争议成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交付3号楼2单元5层2053号房屋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因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尚未对涉案楼房的单元号进行命名,被告作为拆迁方,对于自己初建的楼房的楼号及单元号的编排具有主动权,原告是在被告已确定的房号中进行选房。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是否按照由西向东规则编排了房屋楼号、单元号及房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规划红线图,但该图纸无法反映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的楼号、单元号及房号就是按照以西向东的规则进行的排列,该图纸也未标注具体的单元号。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是由于按照《西宁市门(楼)牌号编码规则》排列规则的原因将3号楼1单元5层1053号变更3号楼2单元5层2053号。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通过查看现房选择了房屋楼号、单元号及房号。另外,被告认为其他被拆迁人也是按照变更后的单元号进行了交付,故认为变更行为合法,但其他人接收房屋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交付就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也应当接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东方华府D片区3号楼1单元5层1053号房屋一套,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芙萍交付位于东方华府D片区3号楼1单元5层1053号房屋一套。二、驳回原告马芙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芙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 金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马如古亚书 记 员 薛 世 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