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丙力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沂源县福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丙力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沂源县福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沂源县铸利经贸有限公司,翟培强,崔金钏,王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6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丙力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邢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翟培强,经理。被告:沂源县福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朝华,经理。被告:沂源县铸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麻镇贾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崔金钏,经理。被告:翟培强,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崔金钏,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王孝红,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沂源县丙力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力木材)、沂源县福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劳保)、沂源铸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利经贸)、翟培强、崔金钏、王孝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力木材、福隆劳保、铸利经贸、翟培强、崔金钏、王孝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丙力木材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956666.06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266997.0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福隆劳保、铸利经贸、翟培强、崔金钏、王孝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丙力木材与齐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承3201字005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丙力木材在齐商银行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80万元,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同日,齐商银行与福隆劳保、铸利经贸、翟培强、崔金钏、王孝红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此五被告自愿为丙力木材提供担保。2015年8月13日到期后不能承付,至2016年12月21日齐商银行垫付资金1223663.14元,为维护齐商银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丙力木材、福隆劳保、铸利经贸、翟培强、崔金钏、王孝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齐商银行与丙力木材签订(2015)年齐银承3201字005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丙力木材)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齐商银行)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款天数,每日按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同日,齐商银行与福隆劳保、铸利经贸、翟培强、崔金钏、王孝红签订(2015)年齐银承保3201字005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齐商银行与丙力木材签订(2015)年齐银承3201字005号《银行承兑协议》向齐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丙力木材向齐商银行交纳保证金182万元,齐商银行为借款人丙力木材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80万元并已由齐商银行付款,借款人丙力木材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及时偿付齐商银行票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丙力木材尚欠齐商银行汇票垫款本金956666.06元,利息266997.08元。另外,2017年4月11日,铸利经贸对其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8月2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齐商银行按约定向丙力木材履行合同义务后,丙力木材未按照承兑协议履行支付平票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齐商银行要求丙力木材偿付汇票垫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担保期间内,福隆劳保、铸利经贸、翟培强、崔金钏、王孝红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丙力木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沂源县丙力木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票款956666.06元。二、沂源县丙力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266997.08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止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沂源县福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沂源铸利经贸有限公司、翟培强、崔金钏、王孝红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沂源县丙力木材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3元,由沂源县丙力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沂源县福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沂源铸利经贸有限公司、翟培强、崔金钏、王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人民陪审员  郑艾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