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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在军与被告娜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76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曹中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海,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娜某某,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拉祜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曹中村村民,现住云南省西盟县秧洛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钦虹”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3日生女儿“李钦虹”。婚后原告和被告感情一般,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0月份,原告在外地打工回家时,才知道被告回了娘家。原告去被告娘家催促被告回家,但是被告避而不见。至今被告仍然不回家和原告生活。原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今依《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娜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3日生育女儿“李钦虹”。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娜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娜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