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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相影、董自栋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影,董自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相影(乳名海波),男,1983年4月18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董自栋,男,1991年7月14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相影、董自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相影、董自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相影在微信上冒充女性,并以“王某2”的名义与被告人董自栋通过微信“谈恋爱”。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王相影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新葛埠村家中,因琐事与其姐夫王某1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相影通过微信、以“王某2”哥哥的名义见面等方式,唆使被告人董自栋实施报复。2月5日夜里,被告人董自栋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高庄新村1号楼前,将王某1停放在该处苏G×××××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烧毁。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600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自栋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诈骗罪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相影通过微信并以“王某2”的名义与被告人董自栋“谈恋爱”,后以治病、归还借款为由,先后骗取董自栋人民币共计18000余元。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相影、董自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王相影、董自栋的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相影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相影、董自栋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相影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自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相影、董自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相影、董自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相影在微信上冒充女性,并以“王某2”的名义与被告人董自栋通过微信“谈恋爱”。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王相影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新葛埠村家中,因琐事与其姐夫王某1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相影通过微信联系,并以“王某2”哥哥的名义与被告人董自栋见面,唆使被告人董自栋实施报复。2月5日夜里,被告人董自栋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高庄新村1号楼前,将王某1停放在该处苏G×××××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烧毁。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600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自栋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诈骗的事实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相影通过微信以“王某2”的名义与被告人董自栋“谈恋爱”,后以外出、没钱治病、归还借款等为由,先后骗取董自栋人民币共计18000元。被告人王相影、董自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经本院依法通知,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相影、董自栋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王某1、董自栋的陈述、证人董某1、董某2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定(2017)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本院(2012)赣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某监狱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相影、董自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相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相影、董自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相影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相影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董自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相影、董自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1经本院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相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被告人董自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相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告人董自栋经济损失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尹春妮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