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魏正余与郑洪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余,郑洪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180号原告:魏正余,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郑洪全,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魏正余与被告郑洪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正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卖给被告麻杆,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共欠原告72574元,后于2016年1月11日给付原告3257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郑洪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麻杆买卖,与被告有业务上往来。2015年原告卖给被告麻杆,被告因资金紧张未付款,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魏正余麻杆款柒万贰千伍佰柒拾肆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又给付原告32574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叁万贰千伍佰柒拾元,下欠肆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卖给被告麻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仍下欠40000元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正余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郑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姜婧婧(2017)皖1225民初3180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