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怡和张志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初84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怡,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志翻,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号*栋*单元***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靖远县王家山东升东利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平,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靖远县王家山东升东利煤矿,住所地靖远县。法定代表人���张志翻,该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平,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怡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志翻、靖远县王家山东升东利煤矿(以下简称东升东利煤矿)债务抵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志翻积极协助被告东升东利煤矿向原告孙怡继续履行合同,即退还原告孙怡剩余股权购买款共计84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煤炭;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孙怡与东升东利煤矿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合伙事宜进行了详细描述。2013年4月,孙怡向东升东利煤矿支付2300万元作为购买东升东利煤矿80%股权的定金,后由于孙怡资金链出现问题,提出退股意向,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孙���退股,并就东升东利煤矿应退还给孙怡的剩余股权购买款843万元协议如下:“甲方煤场现在仍有存煤,因煤矿无法过磅,甲乙双方共同测量结算价值1100万元,双方同意以此抵消上述843万元,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257万元,该款项待乙方将煤炭拉完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孙怡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张志翻却以各种借口阻挠孙怡合法权利的实现,致使孙怡合法权益受损,故请求判如所请。反诉原告张志翻、东升东利煤矿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孙怡向反诉原告东升东利煤矿、张志翻支付煤款257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孙怡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孙怡因购买东升东利煤矿80%的股权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定金,后因孙怡提出退股意向,2015年1月30日,双方就解除股权买卖合同事宜签订协议书,其后,孙怡怠于履行约定义务,既不拉煤,也不向东升东利煤矿支付257万元,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诉原告孙怡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退还其剩余股权购买款843万元或同等价值的煤炭,经本院审查,孙怡与东升东利煤矿约定的843万元既有股权转让款定金523万元,又有案外人张凤翔收到孙怡定煤货款320万元,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上述843万元不退还现金,而是以双方共同估算的东升东利煤矿当时的存煤价值1100万元折抵欠款,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现孙怡主张同等价值的煤炭,因双方协议书中指定的是签订协议当时的煤场存煤,双方对当时存煤虽有估价,但事实上,煤场存煤数量、质量、单价、总价均未明确约定,加之存煤长期露天堆放发生损耗严重,煤场存煤数量、质量均发生了很大变化,导致与签订协议时双方估计的1100万元形成明显���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经查,原告孙怡的诉讼请求标的实际为煤场存煤,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确定,因此,原告孙怡的起诉不能成立。东升东利煤矿基于不具体、不明确的存煤履行后形成的金额提起反诉,其反诉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孙怡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靖远县王家山东升东利煤矿的反诉。原告孙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810元,予以退回原告孙怡。反诉原告��远县王家山东升东利煤矿预交的反诉费13680元,予以退回反诉原告靖远县王家山东升东利煤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