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9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国平与杨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平,杨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647号原告:吴国平,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杨海生,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吴国平与杨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平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杨海生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本人借款,杨海生一直以经营需要,没有偿还。2013年3月9日在其经营场所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30日,本人去门面所要借款,杨海生避而不见。2015年2月,本人与朋友安汹涌至其门店所要欠款,杨海生保证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但杨海生至今没有偿还。现诉请:杨海生偿还借款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海生承担。杨海生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起,杨海生数次向吴国平借款。2013年3月9日,杨海生向吴国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吴国平借款49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后,杨海生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吴国平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吴国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证言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国平向杨海生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杨海生未按约还款,现吴国平要求杨海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国平人民币4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26元,由杨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怀祥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