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拥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拥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65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拥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文飞,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拥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智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拥军及其辩护人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严拥军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538号一加工厂,乘电梯至该加工厂8楼厂房内,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厂房内的117公斤铜料搬至厂房里的一辆板车上,推至义乌市东畈村戚继光路公交站处,将盗得的117公斤铜料以人民币142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刘某(已判刑),后刘某又以人民币3045元的价格将该铜料卖给废品收购站的王某2。被告人严拥军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刘某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117公斤铜料共计价值人民币4390元。2016年4月26日,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9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拥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2的证言,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收购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拥军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拥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文飞提出被告人严拥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拥军到案后交代收购赃物之人,属如实供述的内容,被告人严拥军及其辩护人徐文飞提出该行为属立功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