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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发与杨铎铭、杨杰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杨铎铭,杨杰,孙水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铎铭,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水鱼,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发因与被上诉人杨铎铭、杨杰,原审被告孙水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上诉人杨铎铭及其与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原审被告孙水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铎铭、杨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铎铭、杨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给付刘发5万元购房资格转让款的事实,且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刘发收取了杨铎铭、杨杰5万元购房资格转让款,刘发也已协助杨铎铭、杨杰完成购房资格转让事宜,但最终该房屋未建设不属于刘发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由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杨铎铭、杨杰辩称,刘发收取5万元购房资格转让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杨铎铭、杨杰出示的证据也证明刘发、孙水鱼夫妻对已收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只是对如何还款一直没有谈妥。杨铎铭、杨杰所举视频资料证明杨铎铭、杨杰一直在向刘发主张退还5万元的事实,故杨铎铭、杨杰的诉讼主张不过诉讼时效。杨铎铭、杨杰向刘发支付5万元就是为实现购房目的,最终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刘发应退还该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水鱼称,同意刘发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杨铎铭、杨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发、孙水鱼退还杨铎铭、杨杰转让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铎铭系杨杰之父,2012年9月,杨铎铭得知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呼和浩特支行)准备团购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水务公司)开发的房屋,该行职工可以对外转让购房资格。刘发具有购房资格且无意购房。杨铎铭与刘发商定以5万元价格购买刘发购房资格。2012年9月28日,杨铎铭与刘发按照人行呼和浩特支行团购流程,共同去人行呼和浩特支行办公室将购房人姓名改为杨杰,杨铎铭以杨杰名义向浦发银行交清20万元购房款,杨铎铭当日至刘发家中按事先约定给付刘发5万元现金。2014年10月21日,因杨铎铭、杨杰所购房屋无法按期完工,人行呼和浩特支行通知春华水务公司向购房人退还房款及利息,补偿原则为:“谁交纳的房款给予谁补偿,转让人不得强占。”2014年11月17日,杨杰领取了春华水务公司的退款241731.2元及个人所得税2428.8元共计244160元。2014年10月21日至杨铎铭、杨杰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杨铎铭多次找刘发协商退费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刘发虽然辩称杨铎铭未向其支付5万元转让费,但根据其与杨铎铭的通话记录显示,杨铎铭表示已经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时,刘发并未否认,故本院对刘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杨铎铭已经向刘发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杨铎铭与刘发以口头形式订立购房资格转让合同,杨铎铭以5万元价格购买刘发购房资格,该合同系杨铎铭与刘发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杨铎铭与刘发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为享受团购房指标待遇,以团购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双方订立合同后,因杨铎铭、杨杰所购房屋无法按期完工,人行呼和浩特支行取消了原团购房优惠政策,该取消原因属于杨铎铭与刘发无法预测、控制的不可抗力。因团购活动已取消,故杨铎铭已无法达到享受团购房标准购房的合同目的,且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双方订立的购房资格转让合同在杨铎铭首次向刘发催要转让款时解除。刘发已经按照约定将其名下的团购房指标转让至杨铎铭之子杨杰名下,故购房资格转让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被解除后,杨铎铭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其有权要求刘发向其退还5万元转让费。刘发辩称,杨铎铭、杨杰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核实,2014年10月21日,杨铎铭与刘发得知春华水务公司正式向购房人退还房款及利息,至原告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杨铎铭多次找刘发协商退费事宜。故对于刘发的抗辩,不予采纳。杨铎铭、杨杰称孙水鱼为刘发妻子,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杨铎铭、杨杰主张孙水鱼退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铎铭、杨杰主张的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起算日期为杨铎铭第一次要求刘发退还转让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算至2016年10月21日。其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杰系杨铎铭之子,杨铎铭主张刘发将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6000元退还于杨铎铭及其子杨杰,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刘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杨铎铭、杨杰购房资格转让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6000元;二、驳回杨铎铭、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0元,由刘发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发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春华水务公司文件、杨铎铭与杨杰的民事起诉状、人行呼和浩特支行的证明,拟证明杨铎铭、杨杰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原因在于人行呼和浩特支行与春华水务公司的违约行为及侵权行为造成的,与刘发无关,且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杨铎铭、杨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拟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杨铎铭、杨杰是否给付刘发5万元购房资格转让款,刘发是否是应对杨铎铭、杨杰承担返还购房资格款的主体。刘发虽辩称杨铎铭未向其支付5万元转让款,但根据杨铎铭、杨杰提供的视频资料、通话记录显示,刘发对收到5万元转让款不持异议,只是刘发认为,杨铎铭未拿出刘发出具的收条,且杨铎铭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原因在于春华水务公司没有开发房屋,与刘发无关,故刘发不应返还该5万元转让款。刘发主张杨铎铭、杨杰提供的视频、音频资料内容有删除情形,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杨铎铭、杨杰提供的视频、音频证据予以采信。另外,刘发于2012年9月28日配合杨铎铭、杨杰完成更名。人行呼和浩特支行于2014年10月21日通知购房人春华水务公司向购房人退还房款及利息。中间间隔两年多的时间,如果杨铎铭、杨杰未支付刘发5万元,刘发亦不可能配合杨铎铭、杨杰完成更名,更不可能在两年多时间内不提任何异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杨铎铭、杨杰已支付刘发5万元转让款的事实。人行呼和浩特支行通知购房人,春华水务公司向购房人退还房款及利息,补偿原则为:谁交纳的房款给予谁补偿,转让人不得强占。上述事实说明人行呼和浩特支行对本单位职工转让购房资格是知情并认可的。杨铎铭与刘发以口头形式订立购房资格转让合同,约定杨铎铭以5万元价格购买刘发购房资格,进而实现优惠团购房屋的目的,该合同系杨铎铭与刘发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铎铭与刘发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享受优惠团购房屋待遇。但因春华水务公司无法安排该项目的建设,人行呼和浩特支行取消了原团购房优惠政策,致使杨铎铭、杨杰无法达到团购房屋的合同目的,后杨铎铭、杨杰开始向刘发索要5万元转让款。双方订立的购房资格转让合同在杨铎铭首次向刘发催要转让款时解除。该合同被解除后,杨铎铭有权要求刘发向其退还5万元转让费。刘发主张杨铎铭、杨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4年10月21日杨铎铭得知春华水务公司正式向购房人退还房款及利息,至杨铎铭诉至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杨铎铭多次找刘发、孙水鱼协商退费事宜。故对于刘发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刘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审 判 员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