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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廷联与危庆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廷联,危庆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194号原告:潘廷联,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威(系原告潘廷联之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圣诺塑料制绳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危庆文,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洪锁(系被告危庆文的父亲),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49号中国太平洋大厦。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廷联与被告危庆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廷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威、被告危庆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洪锁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赵福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廷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危庆文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二庙红绿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危庆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并造成伤残,被告危庆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均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危庆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安全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无法定事由或约定免赔事由的情形下,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相应免赔额后,对原告依法有据合理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潘廷联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当事人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身份证、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被告危庆文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各诉讼主体的相关关系情况;三、医疗费以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治疗、住院情况及出院情况;四、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情况;六、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七、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被告危庆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证据五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证据六无相应日期对应,请求法庭酌定;证据七无劳动合同未备案,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及个人所得税证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事故认定书已经对需要证明的事项予以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未改变,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六缺乏时间、地点等要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8时15分许,危庆文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事故认定书中检验合格至2016年11月)沿二庙红绿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庙红绿灯北50米时,将行人潘廷联撞倒,致潘廷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危庆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廷联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12127.6元(包含被告危庆文垫付的2000元),2017年1月16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潘廷联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潘廷联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用762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原告潘廷联系临沂市兰山区诚亿塑料加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2016年12月份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潘国威(系原告潘廷联之子),临沂市兰山区圣诺塑料制绳厂职工,月工资8000元。被告危庆文驾驶的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保全了被告危庆文驾驶的鲁B×××××号小型汽车,被告危庆文按保全价值于2017年1月3日交纳担保金18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危庆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危庆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危庆文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危庆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分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危庆文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被告危庆文驾驶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过检验有效期,商业险内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未改变,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其工作收入的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残疾,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鉴定费、邮寄费等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2127.6元、检查费用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4200元(定残前一日35天×120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残疾赔偿金56781元(18年×31545元/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409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潘廷联保险理赔款76944.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563.4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潘廷联保险理赔款7149.6元(原告的损失84094元-交强险理赔部分76944.4元);三、驳回原告潘廷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84094元(因被告危庆文为原告潘廷联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原告潘廷联应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为被告危庆文预留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25元(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潘廷联负担123元,由被告危庆文负担20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