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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圳防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圳防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569号原告深圳市圳防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福城茜坑社区茜坑老村南路1号葆合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980203。法定代表人郭剑欣。委托代理人卿水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茜坑社区茜坑老村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4162X7。法定代表人刘光义。原告深圳市圳防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卿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始,被告向原告提供用电,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押金20,000元,待用电结束后,由被告将剩余押金款退还原告。但2016年11月1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押金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押金款9,3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温作精签订《用电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落款处记载的甲方为“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代表人处有“温作精”字样的签名。协议约定,经双方商定,甲方提供一个250KVA空气开关的电量给乙方使用,线路(电缆)及电表由乙方负责安装,电费按1.5元每度计算,交20,000元押金,电费由甲方收取并开出收据给乙方财务报账。2016年9月3日,温作精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电费押金20,000元。另查,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至11月10日的电费统计表显示,上述期间内电费金额总计10,665元,上述三张电费统计表均加盖有“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庭审中,原告主张,温作精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用电协议书》,原告系以公对公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押金。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案外人石娜于2016年9月1日向案外人温兴练转账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电协议书、电量统计表、收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用电协议书》虽记载的甲方为被告,但该协议上并未加盖被告印章,代表甲方签约的亦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经被告授权的其他人员,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约人温作精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且收款收据系温作精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未得到被告的事后确认,而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转账记录亦与其庭审陈述不符,付款人、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收款人温兴练系受被告委托代收款;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至11月10日的用电记录上虽加盖有“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但其仅能证明被告确认三个月用电量及电费金额,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押金、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且返还押金条件成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圳防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晔瑜(兼)书记员 林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