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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敦化市民主街“佳佳基”门前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后备箱打开后,盗走车内的20斤装豆油一桶(价值人民币80元)、男士斜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玉溪牌香烟二盒(价值人民币40元)、长白山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10元)和车内被害人邱某某的拉杆皮箱一个及衣物(共价值人民币100元)。2017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公园正门西侧的停车场内,用水泥块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长城牌H5型越野车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的两个拎包(共价值人民币80元)盗走。包内有有银行卡(未作价)、香奈儿口红二支(价值人民币100元)、紫红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雷朋牌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100元)、名片夹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充电器线一条(价值人民币5元)、人民币150元以及5000泰铢(合人民币965元)等物品。被告人李刚两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名片夹一个、银行卡一张、眼镜一副、皮包一个、充电器导线一条、口红二支和人民币65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邱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外汇兑换单,外汇牌价表,照片,国内旅客基本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现场视频光盘,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刚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50元、邱某某人民币100元、张某乙人民币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俊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