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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恒协经贸有限公司与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协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587号原告:山东恒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美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林,总经理。原告山东恒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协公司”)与被告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宇公司偿还恒协公司代其向银行支付的贷款本息3297091.94元;2.判令金宇公司向恒协公司支付利息暂定14万元(具体数额以3297091.9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金宇公司赔偿恒协公司律师费14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金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金宇公司在恒协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后因金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恒协公司在接到银行通知后代金宇公司偿还了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8月5日,恒协公司与金宇公司为代偿银行贷款本息一事达成《还款协议》,但金宇公司并未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偿还义务。恒协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金宇公司未作答辩。恒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借字(2014)年第01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高保字(2014)年第01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沟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沟信用社,以下简称“济南农商银行”)出具的进账单两份、2016年7月1日的对账单一份、恒协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恒协公司与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网上银行行内转账收款凭证两份,金宇公司未予质证。对恒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恒协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金宇公司与济南农商银行签订流借字(2014)年第01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宇公司向港沟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电子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始至2015年9月11日止。担保人恒协公司、韩美江、韩玉凤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济南农商银行签订高保字(2014)年第01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后因金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济南农商银行贷款本息,恒协公司在接到济南农商银行通知后,于2016年6月24日代金宇公司偿还了剩余的贷款本金2993460.46元及利息303631.48元,共计3297091.94元。2016年8月5日,恒协公司与金宇公司就代偿济南农商银行贷款本息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金宇公司确认恒协公司2016年6月24日向济南农商银行支付3297091.94元(本金2993460.46元、利息303631.48元)。金宇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恒协公司支付1000000元,余款2297091.94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完毕,利息以总额3297091.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125‰,自2016年6月24日至总额还完为止。并约定若金宇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第一笔款项,恒协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金宇公司承诺承担恒协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还款协议签订后,金宇公司未按上述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恒协公司与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受恒协公司委托,指派赵鹏律师为恒协公司与金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担任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140000元。恒协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转账140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金宇公司向济南农商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恒协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在金宇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恒协公司为其向济南农商银行代偿剩余贷款本息共计3297091.94元。金宇公司与恒协公司就上述代偿一事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宇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就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恒协公司要求金宇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297091.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恒协公司主张金宇公司支付利息以3297091.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125‰,自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协公司主张金宇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40000元,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金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协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297091.94元;二、被告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协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297091.9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125‰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恒协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7元,由被告济南金宇源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