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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1执异29号异议人: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限三日内划拨到贵院账号。异议人经审查后确认申请人不欠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故请求法院撤销(2017)津0111执334-339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7年7月12日,本院对异议人财务负责人进行调查,该负责人认可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存在1597万元到期债权,据此,本院向异议人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在异议人的财务人员认可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向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相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南生审判员  王东明审判员  沈余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