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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明珠、杜传海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珠,杜传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珠,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2013年6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再次因滥伐林木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杜传海,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2017年1月11日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珠、杜传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珠、杜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至6月末,被告人孙明珠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刁翎镇样子沟村老头沟采伐其购买的杨树。经现场勘查及林业工程师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0.6752立方米,木材材积39.5773立方米。2017年1月9日至1月11日,孙明珠伙同林口县建堂镇土城子村村委会主任杜传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口县建堂镇土城子村北道路两侧采伐杨树,经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滥伐杨树立木蓄积110.5164立方米,木材材积88.6341立方米。被告人孙明珠两次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61.1916立方米,木材材积128.2114立方米。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明珠、杜传海滥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明珠辩解称,其不懂林业法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传海辩解称,孙明珠采伐的这块杨树,是本村考虑树的质量不好,遇到刮风的天树被刮倒了很多,很危险,容易砸到人,另外村里要扩道,所以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对村北的道路两侧的杨树进行外卖采伐,村书记付某某联系了孙明珠,他想买,经过协商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明珠,付某某写的协议书,孙明珠交定金1000元,当时口头订的是在采伐开始到木材上车之前由村上负责,木材上车、运输由孙明珠负责。村里请示了镇林业站,林业站答复要先办林权证,再办采伐证。后来孙明珠要来采伐了问我们,我说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卖给你了,你就采吧,这样孙明珠于1月9日到1月11日开始采伐,我始终在采伐现场看着,11日那天采完装车的时候林业站和林业公安局的人来了,对采伐的事开始调查,我就和他们去了森林公安局,就把整个采伐的经过说了。我现在认识到,我法律观念淡漠,虽然是为了集体,但也违反了林业法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孙明珠在网上发布有杨树出售,黑龙江省依安县居民张某某欲购买杨树,二人口头达成购买意向,后孙明珠与刁翎镇居民赵某1联系,赵某1将其哥哥赵某2所有的杨树同意出卖,价格为20,000元。6月中旬,孙明珠与张某某就购买杨树价款等相关事宜达成意向,张某某先付定金5000元,孙明珠付给赵某1款3000元。6月22日开始至6月末,被告人孙明珠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村民采伐位于刁翎镇样子沟村老头沟的杨树并造才,张某某雇佣汽车装车,后由于张某某没有钱付木材款和工人的工钱与孙明珠及采伐工人发生纠纷,张某某未能将木材运走。孙明珠将在此处采伐的杨树另卖给高楞的赵某3,赵某3将买木材款给了赵某1。2016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孙明珠有滥伐林木的嫌疑,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经鉴定,孙明珠采伐的杨树立木蓄积50.6752立方米,木材材积39.5773立方米。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孙明珠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年末,林口县建堂镇土城子村因为本村村北的道路两侧的杨树经常被风刮倒,容易伤到人,另外要扩道,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杜传海于12月30日召集土城子村村民代表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决定将杨树外卖采伐栽上风景柳树。后该村书记付某某联系了孙明珠,双方协商将此块杨树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明珠,付某某写了协议书,孙明珠交定金1000元,双方口头商定在采伐开始到木材上车之前由村上负责,木材上车、运输由孙明珠负责,土城子请示了镇林业站,林业站答复要先把林业证补办,再办采伐证。1月初孙明珠要来采伐征求村上的意见,杜传海称“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卖给你了,你就采吧”,这样孙明珠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月9日到1月11日开始雇工人采伐,杜传海始终在采伐现场,11日林口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称有人采伐杨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到采伐现场开始调查,并将在现场的杜传海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杜传海如实的交代了整个采伐的经过。经调查和鉴定,在此处被采伐的杨树立木蓄积110.5164立方米,木材材积88.6341立方米。案发后,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对上述涉案款物依法收缴和没收。另查明,被告人孙明珠2013年6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明珠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依法采制的,并均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报告、协议书等,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还证实了孙明珠购买土城子村杨树的事实,以及滥伐现场的情况等。2,滥伐现场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4,证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购买杨树的经过以及采伐、装车、运输等情况。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任土城子村书记,2016年年末由于村北道路两侧的杨树经常被风刮倒容易伤到人等原因,土城子村决定将杨树出卖,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后联系了孙明珠,将杨树卖给他,并证实价款、给付时间、双方的责任等情况,证实卖树的全部经过,与被告人杜传海的供述相一致。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土城子村请示采伐杨树的事实,与被告人杜传海的供述相一致。5,二被告人的供述,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与其他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购买的树木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杜传海违反森林法规,虽然是经过村集体研究同意将本村所有的树木出售给他人,但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默认、允许他人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明珠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珠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次系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传海在采伐现场,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时没有逃避,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传海的此次犯罪系为了本村道路改造,防止刮倒树木砸伤村民,并非为私利,且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的,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的后果,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杜传海犯滥伐林木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牟立功审判员  仇长春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