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国营简泉农场、王恩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国营简泉农场,王恩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冬宁,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国营简泉农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朱新民,宁夏国营简泉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芳,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恩元,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龙,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国营简泉农场、原审被告王恩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被上诉人宁夏国营简泉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芳、原审被告王恩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件定性错误:一审判决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而一审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因土地受损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支付的1141480元是恢复土地受损所需要的资金额度。因此,本案应当是一起因土地受损的损害赔偿案件,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既然是侵权案件,那么应���按照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负有证明上诉人事实侵权行为的证据,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事项是因土地受损,受损的原因是有人盗采矿产资源。经过评估回复土地需要110余万元,盗采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当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先刑事后民事。在没有查清是谁盗采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明显不妥。4、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受损要求赔偿的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主张恢复原状。而且上诉人作为国有公司在一审中也表示愿意恢复原状,但一审判决却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现金不妥。被上诉人宁夏国营简泉农场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进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宁夏国营简泉农场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王恩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原石大公路以东5598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土地租赁期为10年,自2004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必须将租赁场地内的垃圾、施工材料清理干净后交给原告,合同并对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6月10日,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在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的场地内查获被告王恩元盗采砂石,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原告发现在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的场地内由于盗采砂石已形成两个土坑,2015年12月2日,原告申请法院对所涉土坑回填、平整所需资金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结果回填费用为11414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使用和管理承租土地,但涉案的土地现已形成两个土坑,承租的土地已受到毁损,且《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租赁场地清理干净后交给原告,因此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41480元,其损失数额依据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恩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而被告王恩元在本案的行为为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为侵权责任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纠纷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国营简泉农场114148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国营简泉农场要求被���王恩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2.64元,减半收取7536.32元,由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将土地出租给上诉人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使用和管理承租土地,但从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审被告违法取土情况的记录来看,涉案的土地在上诉人承租期间就已被违法取土形成两个土坑,承租的土地已受到毁损,上诉人未尽到妥善管理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侵权案件,不应以租赁合同定性。因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反对租赁物的管理约定与��权案件存在法律竞合,出租人有权选择承租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现本案出租人选择租赁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以租赁合同定性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上诉人应将租赁场地清理干净后交给被上诉人,但在租赁期间,上诉人承租的场地因上诉人的管理不善,导致场地被破坏,因此上诉人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租赁合同,租赁物受到损害,应首先要求恢复原状,在租赁物无法恢复或上诉人无力恢复时,可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一再要求恢复原状,在法庭向被上诉人释明如坚持不要求恢复原状,其诉讼请求可能被驳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坚持只要求赔偿损失,故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宁夏国营简泉农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3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3元,共计22609.32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国营简泉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