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3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思忠与胡贵东等3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思忠,胡贵东,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3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思忠,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胡贵东(又名胡志强),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赵详仁。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皖0621执387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12个月。现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全部义务,应解除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周开山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