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谢成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谢成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9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01号。负责人:熊乃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菊,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谢成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浦汉清,被告谢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军、谢成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8986.07元,利息10076.88元(自2017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079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军、谢成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提出个人综合消费授信申请。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6.215%,逾期利率为8.0795%,如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亦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被告如未按期偿还本息,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二被告用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三中宿舍20栋1单元1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第0001140号)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彭军银行帐户。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彭军、谢成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仅偿还借款本金11013.93元,尚欠借款本金188986.07元,利息10076.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以上请求。被告谢成菊辩称,银行贷款我同意偿还,房屋现在有人想要,希望法院尽快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成菊与借款人彭军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借款人彭军因病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本院已于2017年7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军的起诉。2015年5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借款人彭军、共同借款人被告谢成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房,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一)购买坐落于沙市区北京路三中宿舍20栋1单元1层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0.72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贷款利率为以下第一种,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第十一条、罚息。(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行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或者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第十三条、共同借款。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二)种:(二)抵押担保。第十七条、抵押物。(一)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彭军、谢成菊,权属证书及编号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140号,评估价值33.5万元,所有权归属彭军、谢成菊,面积80.72㎡,坐落沙市区北京路三中宿舍20栋1单元1层2号。第十八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22日在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65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义务人彭军、谢成菊,坐落沙市区北京路三中宿舍20栋1单元1层2号。其他: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140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彭军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放款单及借据上载明:正常利率6.215%、逾期利率8.0795%、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6日、借款用途购房。截止2017年2月28日,借款人彭军已偿还本金11013.93元,尚欠本金188986.07元及利息10076.88元未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庭审时表示,由于借款人彭军已死亡,将第一项诉讼明确为要求被告谢成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8986.07元及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0076.88元,自2017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88986.07元加利息10076.88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079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当庭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谢成菊、借款人彭军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彭军、共同借款人被告谢成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请求共同借款人被告谢成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8986.07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0076.88元以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抵押人借款人彭军、共同借款人被告谢成菊提供的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要求判令如被告谢成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对借款人彭军、共同借款人被告谢成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系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88986.07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0076.88元以及自2017年3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以19906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795%自2017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谢成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可以与被告谢成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振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