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钟积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836号原告:钟积龙,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何,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姚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积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何,被告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湘M634**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城市公共客运。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对湘M634**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为2015年9月4日至次年9月3日。原告雇请彭松林为该车司机。2016年6月18日7时50分许,黄小珍无证驾驶经改装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蓝山县城东南路由北向南,途径城东南路126号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由彭松林驾驶的湘M634**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小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小珍于同月2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向黄小珍的家属共垫付了30000元。2016年9月23日,黄小珍的家属邓成英等人将原告、被告、彭松林、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等四方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500000元。2016年12月7日,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27民初字7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邓成英等人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给付邓成英等人269814.78元(因原告已付给邓成英等人30000元,故判决被告“尚需给付原告239814.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湘11民终20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在被告处为湘M634**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责任险,黄小珍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先行垫付的3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辩称,1.钟积龙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钟积龙不是本案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所以钟积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即使钟积龙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但肇事车驾驶人彭松林所持驾照与所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不符,亦属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原告钟积龙与蓝山华发客运公司签订了公共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钟积龙承租湘M625**、租金22万元、租期6年余、每年车辆保险费、每月的1200元规费由钟积龙承担、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由钟积龙承担、由于承租方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拒赔或免赔的事故,所有损失由钟积龙承担等内容。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公交车以旧换新协议,将湘M625**更换为湘M634**,并由钟积龙承租。2015年8月19日,蓝山华发客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处对湘M634**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2016年6月18日7时5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彭松林驾驶着湘M634**号车辆与黄小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黄小珍于同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钟积龙支付了黄小珍家属赔偿款30000元。2016年9月23日,黄小珍的家属以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彭松林、钟积龙以及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向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所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2016年12月7日,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6)湘1127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邓成英、邓黄瀚、邓黄菠、左建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邓成英、邓黄瀚、邓黄菠、左建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269814.78元,被告钟积龙已付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尚需给付原告239814.78元。后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7)湘11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钟积龙多次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给付其之前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保险单上虽注明蓝山华发客运公司系被保险人,但湘M634**车辆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司机亦是受原告雇请,说明原告对湘M634**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因此,原告对湘M634**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死者家属30000元赔偿款,而(2016)湘1127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中已将这3000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钟积龙30000元赔偿款。至于被告所辩称的肇事司机所持驾照与所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不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积龙赔偿款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