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得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3323号原告: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蔚。委托代理人:顾海华,男,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林得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以被告已支付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华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