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春与姚小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姚小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094号原告:杨春女,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赛君,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小永,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负责人:徐世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蓓蕾,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女与被告姚小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春女的委托代理人王台敏、罗赛君,被告姚小永,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姚小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6695.04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各项损失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小永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姚小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60732.2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8时30分,被告姚小永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轻型普通货车由海游往健跳方向行驶,行驶至224省道35km+500m处时,与张文青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文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小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文青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三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下端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原告治疗至2016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诊。2016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行“肘关节松解术+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1月15日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1月21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842.04元,误工费27810元,护理费9655.25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9732.2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200元,尚余160732.29元未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小永答辩称: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救治,但被告姚小永并不清楚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和损失,对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情况要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医疗费中8473.6元属于非医保费用,不应赔偿;误工费100元/天×75天=7500元,60周岁以后不应计算;护理费142元/天×35天+142元/天×1/2×(90-35)天=887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原始发票,按10元/天×35天=35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20年×10%=457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余费用都愿意承担。原告杨春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2)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原件1本,三门县人民医院西医病案首页原件1张,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8张、CT诊断报告2张、DX诊断报告1张、医疗证明书6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情况;(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5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及住院费用清单7张,桑洲龙尾巴伤骨科收费收据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4)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三期及鉴定费;(5)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原件、健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金领取情况证明原件、退休人员历史发放明细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失土参保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六敖马庄村编腾加工工时账原件4张及身份证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劳动,有工资收入。被告姚小永答辩称: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60周岁以后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答辩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及住院病历均无异议,医疗证明书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3)中的非医保费用8473.60元应剔除,对证据(4)中的误工期有异议,应计算至原告60周岁即2016年5月14日为止,对证据(5)中国土局及社保中心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马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只能说明集体土地被征用,可以安排165人参保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整户农民土地被征收达90%以上,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60周岁以后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证据(4)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政府职能职能部门及原告所在集体村委会出具的书证,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因所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证据(6)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所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受伤之前的收入状况,与本案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藤编厂工作,工资为100元/日的事实。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事实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842.04元:综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凭证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医疗明细中××、××、××、幽门螺旋杆菌等项目检测费用计315元,与原告治疗无关,予以剔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6527.04元。(2)护理费9655.25元、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护理费为154元/天×35天+154元/天×1/2×(90-35)天=9625元,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3)误工费278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为100元/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六十周岁共46天,但被告同意支付75日,故误工费应为100元/天×75天=7500元。(4)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诊医院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94474元:根据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7)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527.0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62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726.04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8时30分,被告姚小永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轻型普通货车由海游往健跳方向行驶,行驶至224省道35km+500m处时,与张文青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文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小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文青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三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下端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原告治疗至2016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定期复诊。2016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行“肘关节松解术+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1月15日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1月21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之间因果关系,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527.0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62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726.04元。经查,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姚小永已支付原告17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姚小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系涉案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用不予赔偿,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各项损失共计158726.04元,扣除被告姚小永已经支付的172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526.04元。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春女因本案所讼争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本案所讼争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21526.04元;三、驳回原告杨春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杨春女负担125元,由被告姚小永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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