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4171号原告李某,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韩某1,男,1973年8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将其侵占道路的院墙扒除,恢复道路原状,以保障我的正常通行。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邻居,我家宅院位于被告家的北侧,两家中间相隔一条宽约6米宽的道路。2016年7月15日,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建院墙侵占了我通行的道路,并将3米宽的道路扩入院内,使道路不足3米宽,严重妨碍我通行。事发后,我多次申请村干部解决,协商无果,故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道路建造院墙而影响其出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之间道路最窄处仍有6.5米宽,并不影响原告家的正常通行,故本案不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双方是否外扩院墙等存在争议,此争议依法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