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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广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广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646号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杨新路252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翔,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华,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鑫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广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鑫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翔、被告张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波鑫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费合计2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福基瑞景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广华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出售他人,对于欠付前期物业费、垃圾费无异议,未缴费是因为有其他业主车辆长期停放在储藏室门口,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处理无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华原系本区XXX园X幢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72平方米,2016年5月30日,被告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梁爽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3日,波鑫物业公司与南京市福基瑞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波鑫物业公司为福基瑞景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每户每月2.5元垃圾清运费,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20日,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二年,物业服务费约定为每平方米0.55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以原告未解决储藏室门口停车问题为由未缴纳物业费、垃圾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费、垃圾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波鑫物业公司与南京市福基瑞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张广华作为小区业主,有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其他业主乱停放车辆阻挡储藏室的问题,除了依靠物业公司协调解决,被告亦可通过报警等方式自行解决,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被告因此拒付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44.6元、垃圾费102.5元,合计204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