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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小名丰丰,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民,运城市临猗县孙吉镇人,捕前住孙吉镇临河市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胜利派出所干警抓获,并羁押于北京顺义看守所,2017年3月10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亚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陕西省大荔县人王X主动联系并委托被告人王XX将其一辆车牌号为陕EKE9**的五菱牌宏光S面包车卖掉。同年7月份,王XX将该车以5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丁XX,后又以给该车过户为由将车开走,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于运城市平安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白岩处并约定逾期不还白岩可将车予以销售。王XX将钱借走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并于2016年2月份将手机关机。案发后,被告人王XX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丁XX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丁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书、租赁车辆交接验收表、汽车租赁合同、在逃人员登记表、丁XX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领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王XX、王X、雷XX、闫XX、白X、芦XX、王XX、丁XX、孙XX、杨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晓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