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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黄晓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黄晓英,XX秀,刘焕珍,汪敬华,汪敬龙,吕春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491号原告: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解放街18号。法定代表人:蒋协军,该公司执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德山里。负责人:秦钱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晓英,女。被告:XX秀,女。被告:刘焕珍,女。被告:汪敬华,男。被告:汪敬龙,男。被告:吕春晓,男。原告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黄晓英、XX秀、刘焕珍、汪敬华、汪敬龙、吕春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被告汪敬华、汪敬龙、吕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黄晓英、XX秀、刘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22014.27元,合计772014.27元;2、对被告黄晓英所有的在原告处的五十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XX秀、刘焕珍、汪敬华、汪敬龙在继承汪观清遗产的范围内对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4、XX秀、刘焕珍、汪敬华、汪敬龙、吕春晓对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吕春晓对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者向后者借款75万元,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利率为8.091%。原告与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农商行提供信用担保,并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同时,黄晓英、吕春晓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黄晓英以其合法拥有的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五十万股权向原告做反担保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吕春晓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承担相关的责任。XX秀、刘焕珍、汪敬华、汪敬龙为汪观清(原反担保保证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汪观清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致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772014.27元。汪敬华、汪敬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答辩人已放弃继承汪观清遗产,办理了公证且刊登在《新安晚报》上,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XX秀、刘焕珍庭后辩称,答辩人已放弃继承汪观清遗产,办理了公证且刊登在《新安晚报》上,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吕春晓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晓英是答辩人妻子,关于50万元的股权,原来是安徽省华龙麻业持有的,因该公司是原告的债务人,不能成为原告公司股东,故变更到黄晓英名下,并办理了股东登记,答辩人为此向华龙麻业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黄晓英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汪敬华、汪敬龙、吕春晓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向农商行贷款7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事实。3、《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75万元借款提供信用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农商行向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5万元的事实。5、汪观清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汪观清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原告向被告汪敬华、汪敬龙、XX秀、刘焕珍主张权利的依据。6、《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黄晓英以其在原告处的50万股权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的事实。7、吕春晓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吕春晓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8、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农商行代偿了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合计772014.27元。上述证据2-8,汪敬华、汪敬龙表示不清楚;吕春晓认为属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汪敬华、汪敬龙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复印件4份、《新安晚报》报纸1份,证明汪敬华、汪敬龙、XX秀、刘焕珍在旌德县公证处办理了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并刊登在2017年3月14日《新安晚报》A11板。原告及吕春晓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黄晓英、XX秀、刘焕珍、吕春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上述的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4月15日,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商行借款75万元,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利率为8.091%,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同日,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农商行提供信用担保,并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同日,黄晓英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黄晓英以其合法拥有的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伍拾万股权向原告做反担保质押,未办理工商出质登记。同日,吕春晓、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观清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吕春晓、汪观清为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2017年6月29日,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772014.27元。另查明,汪观清于2017年2月27日死亡,刘焕珍系汪观清之母,XX秀系汪观清之妻,汪敬华、汪敬龙系汪观清之子,上述四人均为汪观清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于2017年3月9日、3月9日、3月8日、3月8日在安徽省旌德县公证处办理了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2017年3月11日,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秦钱富为公司执行董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在向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返还为其代偿的本息合计77201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晓英以其所有的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伍拾万股权向原告做反担保抵押,未办理工商出质登记,质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黄晓英所有的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伍拾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观清的继承人XX秀、刘焕珍、汪敬华、汪敬龙于汪观清的遗产处理前已放弃继承,对其所负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且四人表示对汪观清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四人在继承汪观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春晓为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吕春晓对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春晓抗辩认为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XX秀、刘焕珍、黄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772014.27元;二、被告吕春晓对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春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被告安徽省华龙麻业有限公司、吕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家青审 判 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宏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