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学文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学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学文,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周青,该管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朱学文与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安开发区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行终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25日,朱学文与案外人开发区管委会广州路办事处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补偿金额中包含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补偿款以及其他补助费用。现朱学文认为淮安开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8月以宁连立交项目征收朱学文宅基地0.225亩,未对其进行补偿,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淮安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其宅基地0.225亩的土地补偿款121500元并审查淮安开发区管委会开庭时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朱学文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淮安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宅基地0.225亩的土地补偿款121500元,但朱学文没有举证证明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具体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中,朱学文明确表示是针对淮安开发区管委会的强制征收补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具体的事实根据,并认为《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证明淮安开发区管委会只对朱学文家的房屋进行了补偿,但未对宅基地补偿。一审认为,如果朱学文对该协议书不服,应针对该协议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生效,而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朱学文起诉所依据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2009年8月25日签订,故该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朱学文关于请求审查被告开庭时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朱学文请求判令淮安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其宅基地0.225亩的土地补偿款121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所依据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学文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生效,而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朱学文因认为淮安开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8月以宁连立交项目征地拆迁,征收了朱学文家宅基地0.225亩,但未对其进行补偿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为此提供了《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争议的实为该协议的履行问题,因该协议系2009年8月25日签订,而该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故朱学文的起诉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另,朱学文在一审中请求审查被上诉人开庭时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因所诉行为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学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朱学文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拆迁协议用以证明政府征地行为的存在,并非对拆迁协议本身存有异议,原审没有查明具体征地补偿行为;2、二审未予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3、原审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学文已经于2009年8月25日就征地补偿事宜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现朱学文以淮安开发区管委会2009年8月征收其户宅基地,但未予以补偿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补偿安置协议本身存有异议。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朱学文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朱学文的起诉,并无不当。朱学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学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学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迎审 判 员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