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财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洪恒恒与郝运坦、闵祥贞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恒恒,郝运坦,闵祥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3财保63号申请人:洪恒恒,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申请人:郝运坦,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申请人:闵祥贞,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系鲁H×××××轿车车主。申请人洪恒恒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郝运坦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闵祥贞名下的鲁H×××××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洪恒恒向本院提供其名下鲁H×××××小型轿车作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洪恒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郝运坦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闵祥贞名下的鲁H×××××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间,由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看管。扣押期限2年(从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止)案件申请费420元,由被申请人郝运坦、闵祥贞负担(申请人洪恒恒已垫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文广